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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省属单位下属企业的环保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解释

[日期:2002-04-1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关于对省属单位下属企业的环保管理权限有关问题,国家环保总局经研究,日前作出解释,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单位,依法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省属单位下属企业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该企业负责人的管理和财产所有权属省直单位,因此,可认为该企业属省直单位直接管辖的企业,而不属于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对该单位及其下属企业的限期治理,应由其所在地市或县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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