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重要岗位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监察,规范干部职工的行政行为,促进各个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环保总局及自治区纪委的要求,结合本局职责、机制、机构岗位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级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及各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提供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和评估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市、县级环保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由局党组成员、纪检监察、人教等组成环境监察委员会,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系统内的环境行政行为和各种技术服务行为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形成初步意见提交委员会讨论,由委员会集体作出调查和处理决定。
第二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及岗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职能部门及各岗位工作人员应按国家和本区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和监督实施开发建设项目活动的各项环境管理制度,若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批准建设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或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程序验收,或达不到验收标准而准予通过验收的;
(三)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或越权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四)在建设项目日常的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在建设项目审批或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条 具有第四条规定中的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由有权审批的部门更正外,对尚未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离所在岗位;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调离所在岗位,取消当年评选优秀、先进或晋升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党纪处分;属越权审批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由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撤消原审批行为,重新依法审批;因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致的上述行为,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应加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人事管理部门及岗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事管理部门及干部应坚持党的原则,坚持党的组织路线和组织人事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牢记党的宗旨,严守法纪,思想解放,公道正派,作风端正,克己奉公,按章办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事业心履行自己的职责。若部门及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任职资格、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纪律的;
(二)部门或单位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交流领导干部决定的;
(三)以领导办公会议、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六)有关人事工作人员泄露党组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或考察情况的;
(七)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
(八)领导干部、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
(九)人事干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误的;
(十)从事干部考察工作的人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
(十一)领导干部、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
(十二)领导干部、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或党员干部采取行贿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
第七条 具有第六条规定中第(一)款行为的,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党委及组织部门或本局党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具有第(二)款行为的,对该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执行;经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具有第(三)至第(九)款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具有第(十)款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具有第(十一)款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第(十二)款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相应规定从重处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部门及岗位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财务管理部门及干部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财经法规、会计制度履行职责,遵纪守法,严肃财经纪律,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消失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私设小金库的。
第九条 具有第八条规定中的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尚未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调离所在岗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环境监理部门及岗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境监理(察)机构应按国家及地方政府的规定履行污染源排放监理、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处理等环境监理职责。若单位及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受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环境污染事件中推诿搪塞,敷衍应付或向被调查者泄露投诉人情况的;
(二)在污染纠纷调解中明显有失公正公平的;
(三)在污染事故调处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或对事故谎报、拖延上报或隐瞒不报,或者调查过程不细致、处置不当,导致环境污染加重的;
(四)擅自减、缓或免征排污费,或者违反规定开具、使用排污收费票据,或将排污费私设为小金库的;
(五)在执法工作中纵容、袒护违法对象,该查处的不查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处,私收罚款的;
(六)在上级组织的执法检查中,以各种手段干扰、妨碍或抵制上级执法部门正常工作的;
(七)在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审核数据,或弄虚作假,擅自更改数据,造成严重失实,影响环境决策的;
(八)在环境监理工作存在向监理对象吃、拿、卡、要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具有第十条规定中之一条的,除责令改正外,对尚未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待岗二个月接受培训,培训期不得享受一切奖金待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考核不合格的调离所在岗位;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调离所在岗位,取消当年评选优秀、先进或晋升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国家环保总局吊销其监察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环境监测部门及岗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按国家及地方政府的规定履行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监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环境保护服务性监测、各类环境质量报告的编报及环境监测系统的业务管理、指导、质量保证等职责。若单位及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现场采样和监测,或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方法、质控要求进行测试,或不遵守监测人员工作守则及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不按技术规范、标准和职责要求进行评价和审签,造成决策失误或经济损失的;
(三)环保验收监测工作不认真负责,致使验收监测报告出现明显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污染的;
(四)不按要求履行职责,谎报、瞒报、拒报监测数据或监测报告的;
(五)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及其他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对尚未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收回监测人员合格证书,待岗二个月接受培训,培训期不得享受一切奖金待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考核不合格的调离所在岗位;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调离所在岗位,取消当年评选优秀、先进或晋升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吊销其监测人员合格证书,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和评估的
机构及岗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将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转借给他人的;
(二)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致使评价质量低劣,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或不良影响及损失的;
(三)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履行服务合同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情,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条 具有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区环保局在全区范围给予通报批评,提请国家环保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降低其评价资质证书级别,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包括个人评价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